德晟法律咨询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电话

24小时服务热线:13103116099

首页 关于德晟 业务领域 成功案例 律师团队 法律常识 委托流程 联系我们

司法案例

咨询热线

13103116099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图书大厦10层1017室

电话:0311-83631678

司法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首页 iis7站长之家

使用虚假房产证作担保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3/01
使用虚假房产证作担保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使用虚假房产证作担保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

 

诈骗罪和民事欺诈都可表现为在经济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取得对特定财物的不法占有状态,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二者相区分的关键所在。在倡导“疑罪从无”理念的当下,法官要更加审慎的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杜绝冤假错案。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时,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胡林峰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署名杨海琴、胡光瑞的两个假房产证为抵押,分4次骗取方富恩现金36.3万元,后胡林峰失去联系;2014年9月,被告人胡林峰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署名杨海琴的假房产证为抵押,骗取杨海中现金15万元,后胡林峰失去联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林峰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朱长席担保,以署名谢春辉的假房产证骗取周长路现金10万元,后胡林峰失去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林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林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构成没有异议,但:1.被告人胡林峰失去联系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自身对工程的复杂性认识不足;2.被告人向被害人方富恩、杨海中借款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虚假房产证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胡林峰办假证也是对自己资信能力的夸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林峰虚构了与袁文忠在秦州区平南镇合伙承揽的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用署名杨海琴(胡林峰母亲)的虚假房产证作担保,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向方富恩提出“借款”20万元;方富恩扣除3个月利息3万元后付给胡林峰17万元。胡林峰骗取钱款后部分用于挥霍、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贷款,在被害人要求还款时以关闭手机、搬离住所、逃往外地等方式躲避。2016年1月6日,被告人胡林峰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月9日14时许,胡林峰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南屏镇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南屏看守所,当月19日被押解回天水。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峰诈骗方富恩其余19.3万元的事实,经查: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林峰向其堂兄胡光瑞提出,借用胡光瑞名下坐落于秦州区滨河西路工商局家属楼3号楼1单元12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款,胡光瑞表示同意。11月中旬,被告人胡林峰谎称其已经承揽了麦积区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管网工程,该工程需要资金,伪造了署名胡光瑞的虚假房产证并以该证作担保,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向方富恩提出“借款”20万元。当日中午,胡林峰、方富恩找到胡光瑞,在胡光瑞带领下三人同去抵押的房屋中实地查看后方富恩同意借款。方富恩将先筹集到的10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后付给胡林峰8.5万元,胡林峰给方富恩出具10万元的借条1张,胡光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次日,胡林峰从方富恩处取剩余借款时,方富恩从其朋友张林林处借来8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后付给胡林峰6.8万元;胡林峰给张林林出具8万元的借条1张,方富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胡林峰谎称其已经承揽了麦积区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管网工程,该工程需要资金,向方富恩借款4万元。胡林峰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峰诈骗杨海中15万元的事实,经查:2014年9月,被告人胡林峰以承揽的麦积区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管网、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杨海中、王建军介绍向白换成借款15万元。杨海中给白换成出具借条后,胡林峰将事先通过他人制作的署名“杨海琴”的虚假房产证交给杨海中。借款到期后,胡林峰给杨海中先后归还利息共2.1万元。白换成向杨海中催要借款时,杨海中替胡林峰给白换成归还本息16.88万元。2015年3月8日,杨海中催要借款时,胡林峰妻子王君梅替杨海琴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海琴与胡林峰系母子关系,了解胡林峰借款15万元一事,故同意用本人房产证担保,还款后交回本人房产证,如逾期不还,愿用房产证原值的其中部分15万元抵押”。次日,胡林峰给杨海中书写借条并应杨海中的要求将出借人写成王建军,杨海中作为担保人。2015年6月,王建军将胡林峰、杨海琴起诉至我院;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林峰归还王建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5年11月杨海中携带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系假证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峰诈骗周长路10万元的事实,经查:2015年3月,被告人胡林峰以承揽的麦积区一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署名“谢春辉”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周长路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周长路将胡林峰起诉至我院;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林峰归还周长路借款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6年5月周长路携带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系假证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林峰挂靠在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与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管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15万元,总工期为50天,即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胡林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底完工。天府公司在2014年1月至8月分四次共给天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17560.16元,天桥公司扣除挂靠费后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给胡林峰付款792259.5元。

 

2014年8月19日,天府公司与被告人胡林峰签订《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管网项目施工合同》,将该楼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胡林峰,工程总造价520900元,总工期30天,即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胡林峰将工程进行到一部分时因故停工,天府公司便将剩余工程转包他人。胡林峰在承揽上述两项工程中,拖欠王有代材料费、租赁费127575元未付、拖欠陈小龙等13人劳务费未付。2015年7月28日,王有代将天桥公司、天府公司、胡林峰诉至我院,我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 天秦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天桥公司、胡林峰连带支付王有代租赁费127575元;2016年3月10日陈小龙等13人将天桥公司、天府公司、胡林峰诉至我院,2016年5月5日经本院调解由天府公司支付陈小龙等13人劳务费72782.83元,剩余65557.17元由胡林峰支付。判决、调解生效后天桥公司、天府公司将拖欠胡林峰的剩余工程款通过我院支付给王有代、陈小龙等人。目前天桥公司、天府公司、胡林峰三方已结算完毕,天府公司、天桥公司未拖欠胡林峰工程款。

 

裁判结果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林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林峰退赔方富恩违法所得17万元。

 

胡林峰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未提起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向被害人方富恩骗取钱款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峰诈骗方富恩其余19.3万元、指控胡林峰诈骗杨海中15万元、周长路10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林峰借款后用于高额消费、挥霍浪费、携款潜逃等,认定胡林峰非法占有上列款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峰诈骗方富恩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胡林峰诈骗方富恩19.3万、杨海中15万元、周长路10万元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界限。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普通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被告人胡林峰构成民事欺诈,并不构成诈骗罪。此种观点混淆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间的界限: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欺诈,区别主要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对其主观上的认定,应当通过被告人客观行为的表现来综合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性相当强,不可能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如何准确加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我们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要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活动为基础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只有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各个行为环节着手,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二、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但由于案件所处的阶段不同,对这一证明标准的认定所处的层级也不相同,总体而言对这一标准的认定应越来越严格,不能因检察机关认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审判机关认定时就理所当然地作出判断。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严格审慎地审查证据,排除符合常理、有依据的怀疑,应在法官内心确信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认定证据的效力。具体到本案,对公诉人指控胡林峰被害人方富恩骗取钱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胡林峰供述此时自己在银行有数万元贷款未还、对外负债十余万元,在此情况下胡林峰购买虚假房产证,虚构借款用途,拆东墙补西墙,甚至不惜许以高额利息以达到借款目的,这种不计后果,急于拿到钱款的做法,正是其非法占有主观心态的客观体现,被告人胡林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钱款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峰诈骗方富恩其余19.3万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11月15.3万元、2013年4月4万元),经查:胡林峰在向方富恩借款15.3万元时虽实施了以虚假房产证担保、谎称其已经承揽了麦积区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管网工程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认定构成诈骗罪还需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胡林峰向方富恩借款出具了设有抵押担保条款的借条,抵押的房产信息真实,抵押房屋系抵押人胡光瑞名下所有,胡光瑞作出愿意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带领方富恩到设定抵押的房屋中实地查看;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胡林峰向方富恩诈骗4万元,但胡林峰仅出具借条一张,并未捏造虚假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亦未提供虚假担保,被告人胡林峰供述从方富恩处取得的19.3万元借款大部分用于天府商务综合楼工程前期准备,且被告人亦实际在一年后承包了工程,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林峰借款后用于高额消费、挥霍浪费、携款潜逃等,故无法认定胡林峰对该19.3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被告人胡林峰诈骗方富恩19.3万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三、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由于客观真实不能再现,排他性标准过于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显然比排他性的标准更有可行性,也更能精确说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从正面较难以把握,而从反面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和标准就比较容易把握。本案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林峰诈骗杨海中15万元、周长路10万元的事实,胡林峰虽使用了虚假的房产证作担保,但该事实发生在被告人胡林峰承包天府商务综合楼之后、工程款结算完毕之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林峰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从天府公司承揽的两项工程真实存在,且被告人胡林峰的供述,天桥、天府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直到2016年8月前后,天桥公司、天府公司通过本院才将拖欠胡林峰的工程款结清。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胡林峰将杨海中15万元、周长路10万元用于工程的可能性,故本案的证据还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认定标准。既不能排除胡林峰诈骗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其未诈骗的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所以认定被告人诈骗杨海中15万元、周长路10万元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扫描二维码|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电话:0311—83631678  13103116099

  邮箱:deshenglaw@126.com                     

  官网:www.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图书大厦10楼1017室

  版权说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电话:13103116099 办公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图书大厦10层1017室

关闭